有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自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後,各機關辦理暫停、停止、補發、追繳溢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等相關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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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 張貼者 人事主任    


張貼日期: 2020-07-15 10:24:35  點閱:272


  查退撫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原優存辦法)及原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原發放作業要點)均配合新法規施行而予以廢止。其中,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應辦理追繳之程序,依退撫法第69條至第72條、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優存辦法第16條及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如有溢領退撫給與情事,應由「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限期30日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如仍未繳還者,由「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時,則由「原服務機關」辦理追繳。發放機關及原服務機關如遇有困難無法進行追繳且認為有必要時,方移由支給機關辦理移送行政執行。
二、 茲為配合前述相關規定之施行,以及使發放或原服務機關執行旨揭事項有明確之準據,銓敘部依前開退撫法、優存辦法及查驗發放辦法等相關規定,就執行旨揭事項之相關作業原則,說明如下:
(一) 發放給與之種類:
1、 退撫給與部分:
(1) 一次性退撫給與:係指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一次撫慰金、一次撫卹金、依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或第3項核給之一次補償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 定期性退撫給與:係指月退休金(含依原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給之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2、 優存利息。
(二) 處分權責機關:
1、 退撫新制實施前(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計給之「舊制退撫給與」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舊制發放機關」。
2、 退撫新制實施後(以下簡稱新制)年資計給之「新制退撫給與」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新制發放機關」。
3、 「優存利息」項目,處分權責機關為「原服務機關」。
(三) 退撫給與或優存利息變動及溢領之樣態:
1、 發放機關單純誤發退撫給與致有溢領情形。
2、 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機關依確定判決之刑度,作成剝奪、減少之處分,自始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致有溢領情形;或經審定機關依懲戒判決,作成剝奪、減少、降級或減俸之處分致有溢領情形。
3、 審定機關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處分致有溢領情形。
4、 暫停、停止、喪失之法定事由發生,應暫停、停止發放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因上述法定事由發生致有溢領情形。
(四) 作業程序:由於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之暫停、停止、補發、恢復及追繳溢領金額,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之得喪變更,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各機關執行旨揭事項,應依退撫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應作成書面處分並合法送達。上開溢領給與之追繳程序,說明如下:
1、 一次性退撫給與部分:
(1) 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一般帳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
(2) 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專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法第69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5條第4項規定,按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領受人之退撫給與專戶內「現有款項」扣回;不足扣除額部分,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
(3) 前開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屆期未繳還溢領金額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2、 定期性退撫給與部分:
(1) 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一般帳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並得於函中通知領受人,將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按發放機關不得逕自就尚未發給之定期給與扣除)。
(2) 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如係開立退撫給與「專戶」者: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法第69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5條第4項規定,按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領受人之退撫給與專戶內「現有款項」扣回(按發放機關不得逕自就尚未發給之定期給與扣除)。不足扣除額部分,發放機關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溢領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並得於函中通知領受人,將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
(3) 前開溢領給與之領受人,屆期未繳還溢領金額者,或對於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繳回者,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
3、 優存利息部分:
(1) 「原服務機關」先向臺灣銀行儲存分行函查確認領受人溢領之優存利息金額;次依函查結果,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逕至臺灣銀行儲存分行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儲存分行。
(2) 「原服務機關」於繳還期限屆滿後,向臺灣銀行儲存分行函查領受人是否繳還,以及臺灣銀行與公庫各別負擔之優存差額利息金額。領受人如屆期仍未繳還,或繳還金額不足扣抵者,原服務機關應依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並副知支給機關及臺灣銀行儲存分行。
(五) 處分送達:由於執行旨揭事項所為之處分,實質影響領受人領受權之暫停、停止、喪失或終止,請各發放(或原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以掛號方式寄送領受人;至若未依行政程序法所訂之送達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該處分均不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完成之掛號回執聯,各發放機關妥慎保管。
(六) 辦理繳庫:
1、 移送行政執行「前」收回溢領金額者:收回退撫給與部分,發放機關將收繳金額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如係優存利息繳回臺灣銀行者,屬公庫負擔部分,由臺灣銀行於下期清算優存差額利息時,退還支給機關。
2、 移送行政執行「後」收回溢領金額者:執行款屬收回退撫給與部分,發放機關將收繳金額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執行款屬收回優存利息者,優先抵償公庫負擔金額,原服務機關將收繳結果辦理繳庫並函報支給機關;執行款剩餘部分,開立公庫支票予臺灣銀行。
三、 至於個案事實於退撫法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而於退撫法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依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5440號書函略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因法規變動致管轄權變更,應依變更後之新法規決定管轄權之歸屬。是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事實或法規變更致喪失其管轄權,原則上應由新取得管轄權之機關管轄。爰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發生追繳原因,惟於退撫法施行後追繳程序仍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應由發放機關(優存利息為原服務機關)依退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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